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斯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斯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補充「羅斯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八月,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營生,利用工作上保管財物之機會,將店內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近四十萬元,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當庭表示給予自新機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