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5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清堂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九三號)及追加起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清堂損壞他人之機車坐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末補充「(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清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毀損前科,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仍不知悔悟,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藉口社會壓力,須遂行犯罪以抒壓,足認未衷心悛悔,態度非佳,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八月至十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被告所用以實施犯罪之美工刀未據扣案,經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