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祖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四號、第三二八三號、第三四二一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祖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宋祖澤前㈠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㈢於前開㈠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㈤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八、九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於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宋祖澤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十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之網咖,以將方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及警方於一○○年十月十二日各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祖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一○○年十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臺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及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三號卷第五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一號卷第五頁參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非屬「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宋祖澤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並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求刑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