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宥億
羅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3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億、羅世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宥億、羅世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且被告等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菲,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