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祥
- 被告
- 覃仁俊
- 選任辯護人
- 羅明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祥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覃仁俊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林秋祥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秋祥、覃仁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定刑前、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