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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昌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第119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陸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伍陸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第5行「於100年12月24日晚上,在不詳地點」更正並補充為「於100年12月14日晚上8、9點(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2月24日晚上,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加油站廁所內」、第9行刪除「27月」、第11行「南深路口」更正為「深南路口」、第13行「(淨重0.45公克)」更正為「(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556公克)」;證據部分編號二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刪除編號三⒈熱溶膠1支,及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共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昌強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至於被告辯稱:我本件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且該上手已遭警查獲,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⑴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說明其於同年月14日所施用之毒品來源(參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3-4頁)。其嗣於100年3月21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方主動詢其前次施用之安非他命來源,被告則供稱:來源因為時間過久,我忘了等語(參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6頁),最後於101年4月16日偵查訊問時,亦未有任何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內容(參毒偵字第1190號卷第29頁)。是其本次犯後,並未曾供出任何毒品來源。

⑵被告於101年1月27日4時29分許為警查獲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伯仔」之人等語(參毒偵字第643號卷第6、33頁),但其並未詳細說明綽號「伯仔」之人年籍資料。嗣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被告於本件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後,曾否依被告之所供查獲任何其他共犯或上游毒品來源。經該署向承辦分局查詢結果,被告嗣於101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警查獲,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毒品之來源,警方旋已依被告該次筆錄所供情節,查出毒品來源(偵查中案件,不予詳述),此有該署101年9月26日北檢治盈101毒偵643字第6589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9-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本件二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與其前揭後來在101年8月間遭查獲之案件,並非同一等語(參本院卷42-43頁)。準此,縱被告在其後來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亦與本件二次犯行無涉。從而,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且其於本案前另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於100年12月27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於犯後復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4560公克,係被告於101年1月26日施用後所剩餘毒品,除取樣0.0004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外,驗餘淨重0.455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項主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未與上開毒品析離,爰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

⑵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亦係被告於101年1月26日施用後所餘殘渣袋,因該毒品殘渣無法與袋身完全剝離分開,應認該殘渣袋本身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項主刑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之吸食器3組、吸管4支,均為被告所有,為其供己於101年1月2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項主刑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熱熔膠1支,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吸食毒品之用,且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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