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良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良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林良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已於施用完後丟棄而不存在。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1時41分許,林良國至警局接受採尿,經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1月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後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合併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判決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經丟棄,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