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傳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趙傳永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淨重拾壹點肆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傳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 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3包(淨重11.46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