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補充「㈠於九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同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九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一○○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八、九行補充「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於友人停放在高速公路新店交流道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而觸犯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自戕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