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101年度審簡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261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 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8 月7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40號、98年度簡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99年度簡字第3781號、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述有期徒刑於99年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3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陳柏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二段250 巷3 弄12號2 樓住處,將當天取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吸食器丟棄。陳柏廷另於100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上揭住處,將當天取得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吸食器丟棄。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及檢體回復報告簽收簿、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0毒偵字2971號卷第4-6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101 毒偵字503 號卷第3-4 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