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慶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經被告自白(101 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劉慶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慶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4 月2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1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前開戒治所餘期間,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詎劉慶蘇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2巷16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05 號之28二樓為警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查(板檢偵查卷第12、11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3 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6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300公克),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板檢偵查卷第4 頁反面、101 審易476 號卷第82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