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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3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8年11月26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後於89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桃簡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1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33 巷1 弄8 號之居處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2 月1 日1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77 巷49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修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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