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第一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捌支、安非他命空瓶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捌支、安非他命空瓶貳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兩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縮刑假釋期滿。
二、丙○○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七號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九十年四月及七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二號提起公訴(該案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撤銷前開停止戒治,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入所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殘刑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滿出所,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六十巷四二號七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生北路上址為警查獲,經檢察官諭令交保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新生北路上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燃燒吸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新生北路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公克)、塑膠吸管八支、安非他命空瓶二個及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經查:
(一)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獲之尿液二瓶(編號九一00三、二二七九號),分別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見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0三號卷第六十八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二號第七頁),且被告持有之結晶一包,經警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六公克),此有台北立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七0三號卷第二十二頁),並有塑膠吸管八支、安非他命空瓶二個及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無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為警查獲,距被告供承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已有七日之遙,顯已超過儀器所能檢測一二0小時之最大範圍,故該份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與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期相符,且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此有該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同上七0三號卷第七十二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七0三號卷第六十頁)。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等情,堪予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於,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及七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同年七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此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然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距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已有八月之遙,且該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與本案之安非他命非屬同種毒品,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入台灣台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殘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期滿出所,此有卷附之受刑人在監或出監資料表一份可參,可見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之施用毒品行為,與前開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二項罪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刑度部分遞加重之。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又犯施用毒品等犯行,戕害己身,顯乏戒斷毒品之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二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十六公克)均係屬查獲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八支、安非他命空瓶二個、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分裝勺管三支、分裝用塑膠袋十個顯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而施打海洛因塑膠軟管一條,又與被告供承以香煙施用海洛因行為無關,且乏證據證明被告利用該物施打海洛因,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