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鴻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52
7 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審易
字第502 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鴻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鴻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鴻銍於100 年間,受僱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5 巷12之2 號1 樓蒙娜麗莎卡拉OK,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護送店內客人返家之際,分別於如附表「行竊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行竊地點」欄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得手。嗣卡拉OK店負責人李文強經黃亞蘭及其他員工告知而報警處理,徐鴻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鴻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犯行,均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人員尚不知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坦承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15 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利用被害人不勝酒力之際,擅行竊取他人物品,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證 據 │ │ │ (民國) │ │ │ │ │ ├──┼─────┼──────┼───┼─────┼───────┤ │ 1 │100年9月20│臺北市中山區│黃宗國│GUCCI手錶 │①被害人黃宗國│ │ │日上午7時 │德惠街115號 │ │1支 │之指述(偵查卷│ │ │許 │ │ │ │第76-77頁) │ │ │ │ │ │ │②證人丁子揚之│ │ │ │ │ │ │證述(偵查卷第│ │ │ │ │ │ │81-83、107-108│ │ │ │ │ │ │頁) │ │ │ │ │ │ │③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偵查卷第45│ │ │ │ │ │ │頁)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偵查卷第 │ │ │ │ │ │ │101頁) │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 │ │ │ │ │ │(偵查卷第47頁│ │ │ │ │ │ │) │ ├──┼─────┼──────┼───┼─────┼───────┤ │ 2 │100年10月9│臺北市北投區│翁雯慧│項鍊1條、 │①被害人翁雯慧│ │ │日上午11時│富貴一路3巷9│ │戒指3個、 │之指述(偵查卷│ │ │許 │號2樓 │ │黑色長夾1 │第164-166頁) │ │ │ │ │ │個 │②證人李曼菁之│ │ │ │ │ │ │證述(偵查卷第│ │ │ │ │ │ │84-86、110-111│ │ │ │ │ │ │頁) │ │ │ │ │ │ │③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偵查卷第38│ │ │ │ │ │ │、51頁)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偵查卷第 │ │ │ │ │ │ │196頁) │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 │ │ │ │ │ │(偵查卷第 │ │ │ │ │ │ │198-200頁) │ ├──┼─────┼──────┼───┼─────┼───────┤ │ 3 │100年10月 │臺北市中山區│黃亞蘭│黃金腳鍊1 │①被害人黃亞蘭│ │ │16日上午11│中山北路一段│ │條、黃金戒│之指述(偵查卷│ │ │時許 │83巷9號4樓之│ │子1個 │第79-80頁) │ │ │ │7 │ │ │②證人李文強之│ │ │ │ │ │ │證述(偵查卷第│ │ │ │ │ │ │87-88、136-137│ │ │ │ │ │ │頁) │ │ │ │ │ │ │③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偵查卷第30│ │ │ │ │ │ │頁) │ │ │ │ │ │ │④物品發還領據│ │ │ │ │ │ │(偵查卷第33頁│ │ │ │ │ │ │) │ │ │ │ │ │ │⑤扣押物品照片│ │ │ │ │ │ │1張(偵查卷第 │ │ │ │ │ │ │32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