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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吳欣霓」更正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二「告訴人吳欣霓」更正為「證人吳欣霓」、編號三補充為「金車公司建國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六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以順手牽羊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證人吳欣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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