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三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吳欣霓」更正為「金車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二「告訴人吳欣霓」更正為「證人吳欣霓」、編號三補充為「金車公司建國分店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六張」,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犯行,素行非佳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以順手牽羊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證人吳欣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