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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600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雄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一再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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