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舜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17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舜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舜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所謂「而犯之」,即須利用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行竊之手段,始符合該款規定之精神。次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1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被告前開2 次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卻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危害社會治安與公眾安寧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