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自字第80號
- 自訴人
-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瑪倉功德會
- 代表人
- 劉適鵬
- 自訴代理人
- 王琛博律師
- 被告
- 達瓦才仁
- 選任辯護人
-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305號、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迭有判例解釋。又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係因犯罪行為所直接加害者,方屬相當。若其所受損害尚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始能發生時,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達瓦才仁確有在標題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聲明--關於:綠教、噶瑪巴等問題的澄清」之文章中,書立指述「所謂『赤珠』是原甘丹寺強孜札倉(北學院)的僧侶...在臺灣期間自稱『赤珠』,並與一女性發生性關係而破戒還俗。其後,他不僅沒有如一般人那樣以知恥之心羞愧地脫下僧服,反而變本加厲地自封『大乘法王』等頭銜,並將其左右的追隨者封為『活佛』,而這些所謂的『活佛』,如同赤珠作為,不斷地變換『轉世』身分,層層加碼,如同兒戲。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舉凡自封法王活佛、假冒佛法行騙,穿著僧袍違犯戒律等行徑,不僅損害了藏傳佛教的形象,而且也欺騙了台灣的善男信女」等文字,且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時,該篇文章確有刊登於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之官方網站上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自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細繹上開自訴人指摘已毀損其名譽之該段文章內容,該段文章內容所指摘之對象,係指:「赤珠」(大乘法王),經「赤珠」封為「活佛」之左右追隨者,宣稱自己是多傑(杰)羌(金剛持)轉世之義雲高集團等人。而本件自訴人係遵循多杰羌佛教義之在臺立案團體,且義雲高大師即為第三世多杰羌佛等情,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劉適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另自訴人亦表明其係第三世多杰羌佛之追隨者,此參刑事自訴狀第5頁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是自訴人係多杰羌佛(義雲高大師)之追隨者,堪可認定。雖自訴人主張上開文章內容指涉之對象亦包含「多杰羌佛之追隨者」,惟由上開文章後段文字「其作為與先前曾宣稱自己是多傑羌(金剛持)轉世的義雲高集團的欺騙手法如出一轍:舉凡自封法王活佛、假冒佛法行騙,穿著僧袍違犯戒律等行徑,不僅損害了藏傳佛教的形象,而且也欺騙了台灣的善男信女」可知,被告係在指摘宣稱自身為多杰羌轉世之義雲高集團,以種種行徑,欺騙了臺灣之善男信女,非在指摘在臺灣之善男信女亦屬假冒佛法行騙,違犯戒律之人,更無誣衊信賴多杰羌佛、義雲高大師之追隨者之意。自訴人於上開文章之地位,充其量應僅為「相信義雲高集團之善男信女」,而非被告所指摘之義雲高集團,自訴人容有誤會。自訴人既非前文所指之人,其法益自無因前文之張貼而有直接被害之可能。
㈢再自訴人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自網路上將前文撤除,被告均置若罔聞,可知被告亦明知自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云云。惟自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自網站上撤除前開文章毀謗文字(此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7頁),然被告單純之不作為(不予撤除文章),或因被告自始認為該文章指述內容與自訴人無涉,或因被告認定該段文字無撤除之必要,原因容有多端,然無論如何,均不因此使自訴人成為所指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㈣另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0號案件進行時,自承其之所以刊登上開文章內容,係因在網際網路上有登載「...義雲高糾集闕道秀、王宇儀、王玉花、唐華烈、黃鶴樓、黎德和、吳文投、余立華、王華清等人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進行詐騙活動...」之文章,此參卷附本院101年度審自字第20號判決1份即明(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而上列之吳文投,即係自訴人之最初理事長,可知自訴人為上開文章內容指摘之人云云。惟查,吳文投曾任「社團法人中國西密佛教雲慈正覺會」之理事長,固有87年2月10日法人登記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頁),然「社團法人中國西密佛教雲慈正覺會」業於97年3月31日更名為「噶舉瑪倉派佛學會」,此有內政部97年3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7004894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復據自訴人代表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90頁),自訴人代表人復供稱:97年3月31日更名為「噶舉瑪倉派佛學會」時,吳文投已非理事長,伊係「噶舉瑪倉派佛學會」之常務理事,伊於97年底時,再另外成立了「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瑪倉功德會」(即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由上可知,即便可認被告上開文章內容指涉對象包含吳文投,然自訴人係自訴人代表人於97年間另行成立之社團法人,既非吳文投所成立,吳文投亦未曾擔任自訴人之理事長,自訴人與吳文投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得以此認定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
㈤縱認上開文章張貼後,有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對第三世多杰羌佛有所誤解,轉而質疑其追隨者之可能。惟即便如此,亦係信徒閱覽前文,因質疑多杰羌佛而間接懷疑其追隨者所致,與文章之刊登並不具直接關係,而係另一行為介入,縱自訴人因此有名譽減損,亦係間接被害,仍非屬直接被害人,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