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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志成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於同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陳志成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2 號之咸亨宮內,將當天上午9 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買而持有之海洛因,以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後並將針筒丟棄。嗣經警通知於100 年11月3 日晚間1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代碼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9-10頁)在卷可查,核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相符。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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