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1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明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明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被告朱明強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晚上,在新北市○○區○○路680巷31弄4號2 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明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以及分裝鏟1支,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元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