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永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壹點參貳伍捌公克,淨重零點陸肆肆玖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肆伍公克;壹包毛重零點玖伍陸壹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毛重壹點參貳伍捌公克,淨重零點陸肆肆玖公克,驗餘重零點陸參肆伍公克;壹包毛重零點玖伍陸壹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林永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176 巷27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林永欽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一再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1 包毛重1.3258公克,淨重0.6449公克,驗餘重0.6345公克;1 包毛重0.9561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抽剩之菸蒂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皆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