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聲字第1376號、98年度執他字第4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彬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 9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 5月26日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0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97年3月18日起至98年8月26日更犯背信罪(聲請書誤載為97年 3月20日起至100年1月31日),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聲請書贅載第2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9月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98年9月24日裁判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 5月26日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5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上開緩刑期前之97年3月18日起至98年8月26日更犯背信罪,經本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7年5月26日,再犯相同類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本案於97年 6月23日經偵查分案迄98年9月2日第二審宣判),竟又犯背信罪,顯見受刑人並未記取教訓,不宜宣告緩刑,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