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江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51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江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江閃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9 月8 日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引為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應予更正)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江閃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0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9 月5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故意再違反藥事法,經本院於10 1年2 月13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 號違反藥事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75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卻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且受刑人後案更犯與前案相同之明知偽藥而販賣罪名,可知受刑人並未經前開教訓而知所警惕,且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足見前開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除聲請人誤引法條,應予更正外,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