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088 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昌在新北市○○區○○街93號前,從事經營薑母茶生意,李淑美則與李明昌相鄰擺攤,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18時許,李明昌在上址因故與李淑美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淑美之左臉,致李淑美因而受有左眼眶瘀青、顴骨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2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美於警詢時證述遭被告打傷左臉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復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被害人李淑美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7 、9 、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相鄰擺攤做生意,雙方素有不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徒手朝被害人左臉毆打,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受有頸部後方淺創、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及肩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傷害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李淑美頸部、下巴頸部、頭皮及肩部等犯行,辯稱:伊只有打李淑美左臉,李淑美所受之頸部後方淺創、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及肩部疼痛等傷害,並非伊造成等語。查依證人李淑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打伊左臉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上開辯稱其僅有打李淑美左臉,尚非無據。復依被害人李淑美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伊受有頸部後方淺創、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及肩部疼痛等傷害,是他人打傷的,並非被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害人李淑美上開所受之頸部後方淺創、下巴頸部交界淺創、頭皮腫痛及肩部疼痛等傷害,確實非遭被告毆打所致。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