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389 號),因本院(101 年度智簡字第122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POWER SUPPORT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力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以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進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若干,即將該商品陳列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其所經營攤位內,並以590 元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經警於101年8 月24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3 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鑑定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力援公司鑑識證明書、力援公司產品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持續至101 年7 月1 日新修正之商標法施行之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商標 │品名 │數量 │ ├─────────┼───────────┼───────────┤ │POWER SUPPORT │行動電話保護套 │ 3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