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智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佳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7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POWER SUPPORT 」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力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援公司)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明知其於101 年10月9 日某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以每個人民幣14元(約新臺幣70元)之價格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未經力援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仍基於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 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其所經營攤位內,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警於101 年10月12日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3 件,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以每個人民幣14元(約新臺幣70元)之進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3 件,復於101 年10月12日,在其所經營攤位內之貨架上陳列,並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㈠本案扣案物之「POWER SUPPORT 」商標圖樣均在該等商品包裝內,無從依外觀辨識,故伊不知道該等商品有商標存在;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尚未上市,故伊尚未開始販賣,僅在展示中云云。經查:
㈠本案「POWER SUPPORT 」之商標圖樣,為力援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套等專用商品上,且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力援公司臺灣分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查扣之商品皆為仿冒商品無誤」,有力援公司臺灣分公司鑑識證明書、授權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8至20頁參照),並經證人即本案鑑定人林君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仿冒「POWER SUPPORT 」商標圖樣之物,首堪認定。
㈡另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攤位之負責人,並於101 年10月9 日某時,自大陸地區淘寶網之網站,以每個人民幣14元(約新臺幣70元)之進價,購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3 件,復加以陳列,嗣經警於101 年10月12日在上址查獲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 張、網頁資料暨照片3 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再「POWER SUPPORT 」之相關商標商品,在臺灣地區行銷甚廣,商譽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商標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得查閱,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又以該品牌之高知名度,相類商品亦均有一定之價位,佐以被告為高中畢業,且經營行動電話配備買賣之學、經歷,對於通訊配件知名品牌應有相當認識,理應知悉真正「POWER SUPPORT」之行動電話保護套,通常無法以約新臺幣70元之低價批進,其又未由正常代理商或經合法授權之經銷商管道進貨,而對於該等商品之合法授與否權、正當來源證明等事項毫無聞問、查證,即予購入販售,實與一般情理未合;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之市價為1,080 元,有上開鑑定證明書附卷足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伊欲以一個以290 元販售等語(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參照),則被告所取得及售出上開商品之對價,顯然與市價價差甚鉅,若謂其完全不知其產品來源有疑,恐非事實,而其知悉貨品來源有異,卻仍欲以超乎市場行情之低價於市場上公開販售,顯然主觀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仍執意販售牟利之故意;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外觀上有一圓形之挖洞,與力援公司出產之產品迥異,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須拆封,即可於該等產品正面辨識力援公司之商標,此有附卷力援公司產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可參(偵查卷第22至28頁,本院智簡卷第8 至12頁參照),是上開經鑑定為仿冒品之扣案物依一般性尋常特徵以觀,縱不具特殊鑑定專業知識或訓練之消費者亦能輕易判斷有異,亦可清楚以肉眼識得該商標存在,而被告平日係以行動電話配備買賣為業,對上開商品屬有商標之產品,且與真品有上述明顯不同之處,理應於取得之際,即能查悉。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所購得「POWER SUPPORT 」之行動電話保護套有商標存在云云,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又辯稱:伊所購得「POWER SUPPORT 」商標圖樣之商品僅在展示中,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欲以1 個290 元之代價販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云云(偵查卷第4 頁背面參照);復又改口稱:伊無販賣之意圖云云(偵查卷第5 頁參照),其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齬,難信為真。再參諸被告購入「POWER SUPPORT 」商標圖樣之商品,即於101 年10月12日將之置於貨架上陳列,衡情該等商品若果僅在展示而非欲販售,何需放置於販售之貨架上陳列供顧客選購,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系爭判例既決議不再援用,本乎相同之事物,如無特殊原因應為等同處理之原則,則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販入後,有復行賣出之事,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臺上 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 年10月12日某時起至101 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以,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3 件,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商標 │品名 │數量 │ ├─────────┼───────────┼───────────┤ │POWER SUPPORT │行動電話保護套 │ 3件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