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毅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6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隆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6 月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7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12日(本件犯罪事實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5 年內之100 年11月3 日晚間6 時50分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遊樂場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廁所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25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陳毅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街125 巷8 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毅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2頁;院卷第27頁背面),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5日UL/2011/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與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6、46、50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 年11月7 日航藥鑑字第100545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4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物照片6 張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至15、17、19至21、43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連毒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6 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6 月間,因強盜、搶奪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7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及接續執行後,於99年7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於101 年2 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1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依法追訴處罰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應另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猶為本案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