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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明山鄭貽馨謝佩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被告
丙○○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口罩壹個及安全帽貳頂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十分,頭戴其所有安全帽進入宜蘭市○○路○段一○一號7─11超商內後,即以手持兇器西瓜刀一把,威嚇店員乙○○交付金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店員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新台幣(下同)約一千元左右交付。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十五分,以同上之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店員乙○○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金錢交付,丁○○並自行動手取走收銀機內之金錢,合計一千三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二、丁○○承上開概括犯意,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丙○○攜帶兇器開山刀、丁○○攜帶兇器西瓜刀,二人戴用渠二人所有安全帽及口罩,共同進入宜蘭縣宜蘭市○○路一七之二○號123超商內,手持兇器西瓜刀、開山刀威嚇店員戊○○交付金錢,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戊○○不能抗拒,而將收銀機內之六千元交付,二人並強行取走店內財物七星牌香煙三條、十八K金戒指三枚、天堂遊戲卡十二片得手後朋分花用。

三、丙○○、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午左右,由丙○○騎機車搭載丁○○,行經宜蘭市○○號道路南端橋頭與鐵軌下涵洞出口處時,趁騎乘自行車之婦女陳潘錦不備之時,由丁○○下手搶奪陳潘錦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之皮包(內有筆記簿一本、聯絡簿一本、眼鏡一付及鑰匙一支)。得手後,因發現皮包內無現金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物,即將皮包丟棄於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巷內。

四、嗣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組循線追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持本院所簽發搜索票,在丁○○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十四之二號住處查獲供犯罪所用之兇器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二頂。又於宜蘭縣壯圍鄉○○村○○路十六之一號丙○○住處,查獲贓物K金戒指一只、兇器開山刀一把、丙○○所有口罩一個及犯罪時所穿黑色休閒服一件。

五、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害人乙○○、陳潘錦、戊○○及己○○之證述,及被害人陳潘錦簽領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復有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六日7─11超商及宜蘭市○○路123超商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各一份附卷可查,另有在丁○○住處所查獲之西瓜刀一把、安全帽二頂,及在丙○○住處所查獲贓物K金戒指一只、兇器開山刀一把、口罩一個及犯罪時所穿黑色休閒服一件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為三次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與丙○○所犯上開強盜罪及搶奪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罹此重典,持用刀械之手段嚴重危害人身安全,惟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尚輕,又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口罩一個為被告丙○○所有,安全帽二頂為被告丁○○所有,均為共同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本件強盜之犯罪工具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各為被告二人之父母所有,此為被告等供承在卷,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刀械為被告二人所有,另外被告丁○○為強盜犯行所戴用之口罩一個業已丟棄,應堪認已滅失,此部分均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山

法 官 鄭 貽 馨

法 官 謝 佩 玲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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