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辰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0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期間),在臺北市文山區之朋友車上,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同年1月18日為警依法搜索住處,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辰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被告有如一、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受刑事追訴處罰,猶不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