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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李文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大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大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大為於民國101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20號2 樓之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因不滿記事欄內變更其已過逝父親之教育程度與職業登記及刪除其母已經往生之註記暨未刪除其母生前表示不願擔任戶長之記事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辱罵「你少來放屁啊」共三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你本來就放屁啊」共二次、「幹你媽(的)老雞巴」共二次、「操你媽(的)王八蛋」共三次、「操他媽」及「幹」各一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等穢語(公然侮辱罪之部分未據告訴),又接續以雙手由下往上將服務臺上文宣品,朝陳呈祥身旁之服務臺內地板丟擲,而以此言語、行動對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公然表示侮辱,客觀上已足以貶損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之名譽。案經陳呈祥就妨害公務罪部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詹大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並有說出「你本來就放屁啊」、「幹你媽老雞巴」、「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語,及服務臺上文宣品確有掉落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以「你媽的」三次辱罵伊;伊不知那些情緒性字眼是何意思,伊沒有罵人,且當時在服務臺內有許多人,伊沒有針對某一人,也不知誰是陳呈祥;又服務臺上文宣品係放在伊申請之文件上面,伊不小心碰到才掉落地面,伊沒有朝陳呈祥丟擲,因該方向是椅子,且伊若有朝陳某丟擲,陳某為何不閃避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在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並有被告前述自白、服務臺上文宣品散落在服務臺內地板之現場照片四幀(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蒐證錄影光碟與其勘驗筆驗暨所附光碟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對其辱罵云云,然參酌卷附勘驗筆錄所載,並未發現告訴人有辱罵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所辯已難據信。

(三)被告另辯稱沒有罵人,沒有針對某一人,亦不知何人為陳呈祥云云,然卷查前開筆錄所載內容,被告係在告訴人說明時,即以上開「你少來放屁啊」等穢語辱罵,且對照卷附之光碟擷取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面對面站在高度不及被告腰部之服務臺兩側,足見被告確係對告訴人加以辱罵,是其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佐以本件係因被告一再要求告訴人受理或說明其戶籍謄本內,登記內容之變更或增刪原因,而衡情有權代表文山戶政事務所受理或說明戶籍登記事項者,僅有該所人員,足見被告已知悉告訴人為文山戶政事務所人員,至其是否知悉告訴人姓名,則非所問。另觀諸上開穢語之內容,均非艱澀難懂之語言,是被告所辯不知那些情緒性字眼是何意思云云,亦屬推諉之詞。

(四)被告另辯稱因服務臺上文宣品放在其文件上,不小心碰落地面云云,然依卷附光碟擷取照片,可知被告之文件係放在服務臺內側接近告訴人之位置,而文宣品則放在服務臺外側,接近被告之位置,兩者擺放之位置並未重疊,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告訴人是否閃躲,與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無涉,自不待言。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委不足取,其犯行應堪認定,並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物或對他人所施之暴力,仍需以公務員為目標,方得成立該罪。查被告雖有丟擲服務臺上文宣品之舉,然由前述光碟擷取照片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站立在被告面前,然被告所拋擲之方向,卻為告訴人身旁之服務臺內地板,足見被告應無以告訴人為目標而對其施暴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舉即難認為已該當前述妨害公務罪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在密接時地,接續以言詞辱罵及丟擲服務臺上文宣品,均係出於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之目的,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戶籍謄本記事欄所登載或未登載之內容,竟即以言詞辱罵或丟擲文宣品之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為非是,且其先前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第二一一五號,各判決拘役三十日,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1年1 月11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第三六六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知悔改,竟又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罪,惡性非微,且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酌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3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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