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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姚念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瑞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月二十一日)。亦曾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號、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於受觀察勒戒釋放出所五年內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為警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應不含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前)之某日時,在臺北市○○區○○街四巷二號四樓之十四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瑞哲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五月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雖被告供稱係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中旬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所自稱之施用毒品時間,顯係誤記,應以本院依據前開科學函示所認定之時間為準。第查,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無施用傾向,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出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釋放後五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追訴處罰。其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毒品後尿液代謝濃度之高低、到案後坦承犯行,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不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自稱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尚有其他用途,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6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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