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憲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交岔路口騎樓處,見張楷寧所有車牌號碼○八五- GET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楷寧上開重型機車一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張楷寧發覺上開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發覺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二六之二號前,而於吳宗憲到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五六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第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楷寧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謀生,僅因見被害人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旋即心生貪念逕行騎走,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機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