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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8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宏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宏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宏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清償能力,竟自民國95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1 月9 日起至95年3 月3 日止,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 段123 號友人陳育嫺住處附近咖啡廳等處,佯稱其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331 巷50弄10號4 樓之房屋,為免其遭受拍賣,以及願將其所有之BMW 廠牌7T-9261 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以籌得款項清償為由,向陳育嫺借款,陳育嫺因而陷於錯誤認蔡宏仁有清償借款之能力,陸續借款新臺幣28萬1,860 元予蔡宏仁(詳如附表所示),蔡宏仁並於同年2 月14日簽發於同年3 月5 日到期,金額為新臺幣27萬1,860 元之本票以為擔保。詎屆時未獲清償,陳育嫺復查知上揭德行東路房屋並非蔡宏仁所有、7T -9261號自用小客車亦非BMW 廠牌,且經陳育嫺一再聯絡蔡宏仁還款事宜,蔡宏仁卻以各種理由避不見面,陳育嫺始知受騙。案經陳育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又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票、轉帳明細、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車籍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所科處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 ,與修正前上述規定為新臺幣30元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㈢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雖自101 年6 月間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一再變更、延滯還款計畫,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賠償,顯見被告並無和解誠意,及其智識程度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另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就本件犯行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
├──┼─────────┼──────────┤
│1   │95.1.9            │84,860              │
├──┼─────────┼──────────┤
│2   │95.1.20           │20,000              │
├──┼─────────┼──────────┤
│3   │95.1.22           │25,000              │
├──┼─────────┼──────────┤
│4   │95.1.23           │50,000              │
├──┼─────────┼──────────┤
│5   │95.2.1            │8,000               │
├──┼─────────┼──────────┤
│6   │95.2.2            │7,000               │
├──┼─────────┼──────────┤
│7   │95.2.5            │57,000              │
├──┼─────────┼──────────┤
│8   │95.2.6            │20,000              │
├──┼─────────┼──────────┤
│9   │95.2.20           │5,000               │
├──┼─────────┼──────────┤
│10  │95.2.25           │2,000               │
├──┼─────────┼──────────┤
│11  │95.3.3            │3,000               │
├──┼─────────┼──────────┤
│總計│                  │281,860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81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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