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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沛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沛澄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沛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 把,在新北市○○區○○路111 號前,發動而竊得林韋樂所有之車牌號碼N27-423號重型機車後,即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1 年8 月9 日凌晨1 時30分許,王沛橙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梁育嘉至址設新北市○○區○○路2 段269 號之「車子路加油站」加油時,為「車子路加油站」員工即林韋樂之女楊湘吟發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王沛橙旋棄車逃逸,經警追躡後,於新北市○○區○○街60號巷口前逮捕王沛橙,始悉上情。案經林韋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沛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梁育嘉、楊湘吟、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2 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黏貼照片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上開重型機車1 臺、鑰匙1 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 把,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N27-423 號重型機車1 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林韋樂),為被害人林韋樂遭竊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林韋樂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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