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雲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雲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白雲騰與陳俞貝係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因陳俞貝發現白雲騰有外遇情事,並對相姦者提起訴訟,白雲騰為迫使陳俞貝與其離婚,並搬離同居處住所,竟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6日下午5 時41分以手機傳送「妳怎麼不去死?賤人。」、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26分以手機傳送「妳最好有把握比我長壽,我絕對不會讓我家幫妳辦後事,讓妳死在外頭。」、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11分以手機傳送「賤人:死了沒?」、同日中午12時56分以手機傳送「不要逼我對妳動粗,難道妳下賤到要我揍妳才肯滾。」等簡訊內容,恐嚇身處臺北市○○區○○路1 段16號12樓居處之陳俞貝,致陳俞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陳俞貝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雲騰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80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俞貝指訴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 至7 、34頁),並有上開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迫告訴人與其離婚,以上開涉及「死」、「逼我對妳動粗」、「揍妳」等關乎死亡、傷害之詞彙,恫赫告訴人,依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死亡、動粗、揍人等詞彙,均足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及身體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雖僅有被告99年3 月28日中午12時56 分 傳送「不要逼我對妳動粗,難道妳下賤到要我揍妳才肯滾。」之簡訊內容,未有上開99年3 月26日下午5時41分「妳怎麼不去死?賤人。」、同年月27日凌晨3 時26分「妳最好有把握比我長壽,我絕對不會讓我家幫妳辦後事,讓妳死在外頭。」、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11分「賤人:死了沒?」等3 通簡訊,檢察官並就後3 通簡訊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惟查,被告傳送該等簡訊之時間點為99年3 月26日至28日,傳送目的均為迫使告訴人與其離婚,可謂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行為,法律上一罪關係,是以,基於公訴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審判,併此敘明。被告以同一方式,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偽證罪等前科(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僅為婚姻失和,不思以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反出言恐嚇現任配偶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於紡織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新臺幣75,000元,尚有兒女待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致歉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湯千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