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德政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德政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78號前之騎樓,見蘇燊弘所有之車牌號碼732-BEQ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遺留在該車鑰匙孔上,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前開鑰匙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復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43號1樓前,見高德華所有之車牌號碼CNL-862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乘,趁無人注意之際,遂以其所有之萬用鑰匙1把發動前開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嗣經蘇燊弘、高德華報警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分析比對後,發現黃德政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凌晨及同年8月1日凌晨,騎乘前揭蘇燊弘、高德華遭竊之機車行經道路,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26號卷第5-6頁、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燊弘、高德華指訴被竊情節均相符(見上開偵卷第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4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1幀等件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11-14、16-46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兩次竊取機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得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經警方查獲時即坦承犯罪,被害人蘇燊弘、高德華均已領回遭竊之機車,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101年8月1日凌晨該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無訛(見前揭偵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