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永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永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犯)。又謝永威另因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並於10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橋附近某處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謝永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9-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其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起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37、3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亦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己本案施用之物,該吸食器經檢驗結果,檢出微量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偵卷第20頁)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稱:伊有服用頭痛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 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既較衛生署所訂之閾值高出甚多(安非他命1014>=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6111>=500ng/mL),且依上說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當不至於有偽陽性反應,則被告服用頭痛藥當不致影響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一、所述之前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除施用毒品惡習,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因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然吸食器未能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析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