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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祈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總淨重壹點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蔡予玄,於民國101年6月18日改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於101年2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以捲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一次。嗣於同月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總淨重1.87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MDMA、MDA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71卷第7至第12頁、第45至第47頁、第76頁),且其尿液檢體為警採集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MDMA、MDA)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565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71卷第58頁、第56頁),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8日止,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本案第二級毒品,應論以一罪。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101年2月7日偵查時供述:伊之毒品是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男子給伊等語,(見101年度毒偵字第671卷第46頁);惟查,檢警依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查獲「巧克力」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或有其他共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6日甲○治金101撤緩毒偵53字第01347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以下)。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尚無從證明,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歷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MDMA1包(毛重1.87公克) ,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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