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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翰霖
被告
顏震武
共同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22號,99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於通常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翰霖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顏震武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20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萬元」;倒數第7 行「10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 萬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9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第8 行以下應補充為「並旋於95年9 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呂富瑜自該帳戶內取出款項,再分別匯款73萬6,600 元(其中僅69萬部分為清償借款之用,剩餘部分為禾商公司應支付給出一張嘴公司之款項)、129 萬2,000 元(其中僅72萬1,500 元為清償借款之用,剩餘部分為禾商公司應支付給出一張嘴公司之款項,上開2 筆用以清償借款之金額合計141 萬1,500 元)至出一張嘴忠孝店於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忠孝店合庫帳戶)、出一張嘴南京店於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京店合庫帳戶),因而致生財產損害於禾商公司。」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禾商公司開辦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南京店公司登記案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4 月27日合金忠存字第1000001633號函暨所附出一張嘴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為證(見偵字第16122號卷第136-165 頁,本院卷一第62-124頁,卷二第58頁反面)。

二、核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擅自使用公司之資金出借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對公司之營運、股東權益均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2 人分別挪用之金額非低,暨念及渠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禾商公司、股東戴爾蓉、黃仁謙均達成和解,禾商公司及股東戴爾蓉、黃仁謙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楊翰霖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顏震武則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為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122號
                                       99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楊翰霖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14弄
                        2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震武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81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翰霖(原名楊欽堯) 為出一張嘴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公
    司)、出一張嘴南京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南京店) 及
    出一張嘴忠孝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忠孝店)等3 家公
    司之負責人。緣顏震武與戴爾蓉於民國95年8 月間邀集黃仁
    謙、顏震定、譚傳慧、高保養、曾琬婷、楊翰霖等人,籌劃
    成立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禾商公司),然禾商公司之股東
    中除戴爾蓉外,均因資金不足,顏震武乃統為籌措上開股東
    對於禾商公司之出資股款,而楊翰霖知悉依法律規定不得將
    公司資金出借予無業務往來關係之顏震武,且上揭3 家公司
    之章程復未規定公司資金得貸與他人之相關事宜,詎竟違反
    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復未取得相當之擔保,而基於意圖為
    他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上揭3 家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擅自約
    定由顏震武具名向上揭3家公司借貸308萬元,而未取得相當
    之擔保,楊翰霖並於95年8月28日指示不知情而擔任上開3家
    公司會計職務之楊麗芬出借上揭款項,嗣楊麗芬再轉告不知
    情之公司出納呂富瑜,由呂富瑜分別將出一張嘴公司及出一
    張嘴公司忠孝店等2家公司帳戶內合計200萬元、出一張嘴南
    京店帳戶內108萬元(連同戴爾蓉提供之150 萬元及楊翰霖及
    顏震定提供67萬元,共計525萬元),分別按禾商公司各股東
    之出資比例匯入禾商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禾商合
    庫帳戶),且上揭借款自95年9月18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間,
    並未收取任何利息,楊翰霖上揭行為均已致生財產損害於上
    揭3家公司。
二、顏震武為受戴爾蓉等股東之委託,處理禾商公司籌劃、營運
    及財務等事務之人,其知悉依法律規定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
    ,僅能用於處理公司之事務而不得貸與無業務往來之人,竟
    仍違反上開規定,復未取得相當之擔保或任何利息,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損害禾商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於99年
    9 月21日擅自以禾商合庫帳戶之資金141 萬1,500 元出借予
    無業務往來之黃仁謙、顏震定、譚傳慧等人,進而清償渠等
    對於顏震武之上揭借款,其指示不知情之呂富瑜自該帳戶中
    先後取出73萬6,600 元、129 萬2,000 元匯往出一張嘴忠孝
    店於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忠孝店合
    庫帳戶) 、出一張嘴南京店於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南京店合庫帳戶) ,其中69萬元及
    72萬1,500 元部分( 合計141 萬1,500 元) 乃用以分別清償
    上揭其向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南京店借用之部分借款,致
    生財產損害於禾商公司。
三、案經禾商公司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告發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震武之供述│1.被告楊翰霖確有以出一張│
    │    │                │  嘴公司之票據或現金,代│
    │    │                │  墊前揭禾商公司應支出之│
    │    │                │  36萬3,000 元費用,且伊│
    │    │                │  確以個人名義透過被告楊│
    │    │                │  翰霖,向出一張嘴公司等│
    │    │                │  3家公司借貸308萬元之事│
    │    │                │  實。                  │
    │    │                │2.於95年9 月21日,伊確係│
    │    │                │  為禾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    │                │  ,而將禾商公司之資金14│
    │    │                │  1 萬1,500 元,以出借黃│
    │    │                │  仁謙、顏震定及譚傳慧等│
    │    │                │  3 人之名義,而指示不知│
    │    │                │  情之呂富瑜將該金額匯往│
    │    │                │  忠孝店、南京店合庫帳戶│
    │    │                │  ,以清償其積欠出一張嘴│
    │    │                │  公司等3 家公司債務之事│
    │    │                │  實。                  │
    ├──┼────────┼────────────┤
    │ 二 │被告楊翰霖之供述│1.伊於95年間,擔任出一張│
    │    │                │  嘴公司、出一張嘴公司忠│
    │    │                │  孝店、南京店等3家公司 │
    │    │                │  之負責人之事實。      │
    │    │                │2.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 │
    │    │                │  之章程,未有規定得將公│
    │    │                │  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事│
    │    │                │  宜之事實。            │
    │    │                │3.99年8 月間伊確有指示不│
    │    │                │  知情之楊麗芬轉知不知情│
    │    │                │  之呂富瑜,將上揭3 家公│
    │    │                │  司之308 萬元貸與被告顏│
    │    │                │  震武,而於95年8月28 日│
    │    │                │  由呂富瑜將該款項匯往禾│
    │    │                │  商合庫帳戶,而未要求供│
    │    │                │  擔保,且自該日起迄至99│
    │    │                │  年9月21 日止並未收取任│
    │    │                │  何利息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出一張嘴公│被告楊翰霖確有於95年8 月│
    │    │司會計楊麗芬之證│間指示伊,而由其轉知呂富│
    │    │述              │瑜出借308 萬於禾商公司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即出一張嘴公│1.95年9 月18日伊確有依楊│
    │    │司出納呂富瑜之證│  翰霖之指示,將出一張嘴│
    │    │述              │  公司及出一張嘴公司忠孝│
    │    │                │  店等2 家公司帳戶內合計│
    │    │                │  200 萬元、出一張嘴南京│
    │    │                │  店帳戶內108萬元等3家公│
    │    │                │  司帳戶內之308 萬元,電│
    │    │                │  匯至禾商合庫帳戶,且事│
    │    │                │  後製有還款紀錄表1 紙之│
    │    │                │  事實。                │
    │    │                │2.於95年9 月21日,伊確有│
    │    │                │  依顏震武之指示,取出禾│
    │    │                │  商合庫帳戶內141萬1,500│
    │    │                │  元而存入忠孝店、南京店│
    │    │                │  合庫帳戶之事實。      │
    ├──┼────────┼────────────┤
    │ 五 │證人黃仁謙於偵查│伊確係依顏震武之指示,於│
    │    │中之證述        │95年10月2日匯款44萬1,500│
    │    │                │至禾商合庫帳戶以繳交剩餘│
    │    │                │出資股款之事實。        │
    ├──┼────────┼────────────┤
    │ 六 │證人顏震定於偵查│伊確有向顏震武借款49萬  │
    │    │中之證述        │7,500元,以繳交對於禾商 │
    │    │                │公司之剩餘出資股款,嗣由│
    │    │                │禾商公司先行墊付該款項予│
    │    │                │顏震武,伊則開立支票予禾│
    │    │                │商公司,而該票據已於95年│
    │    │                │11月22日兌現等事實。    │
    ├──┼────────┼────────────┤
    │ 七 │證人譚傳慧於偵查│伊於95年8月、9月間確有向│
    │    │中之證述        │顏震武借款44萬1,500元, │
    │    │                │以繳交對於禾商公司之出資│
    │    │                │股款,嗣由禾商公司先行墊│
    │    │                │付該款項予顏震武,而伊已│
    │    │                │於同年10月13日將該筆款項│
    │    │                │匯入禾商合庫帳戶等事實。│
    ├──┼────────┼────────────┤
    │ 八 │證人高保養於偵查│伊確有與其他股東以顏震武│
    │    │中之證述        │之名向出一張嘴公司借款,│
    │    │                │其個人之借款金額為5.25萬│
    │    │                │等事實。                │
    ├──┼────────┼────────────┤
    │ 九 │證人林益章於偵查│伊確係受顏震武委任從事規│
    │    │中之證述        │劃、木工及裝修等工作,且│
    │    │                │部分款項係以出一張嘴公司│
    │    │                │之支票支付等事實。      │
    ├──┼────────┼────────────┤
    │ 十 │顏震武開立之借據│顏震武確有向出一張嘴公司│
    │    │                │忠孝店及南京店借款308萬 │
    │    │                │之事實。                │
    ├──┼────────┼────────────┤
    │十一│禾商合庫帳戶、忠│1.於95年9月18日確有525萬│
    │    │孝店合庫帳戶、南│  元匯入禾商合庫帳戶之事│
    │    │京店合庫帳戶等帳│  實。                  │
    │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95年9月21日確有自上揭 │
    │    │及95年9月21日合 │  帳戶取出141萬1,500元並│
    │    │庫銀行存、提款憑│  匯至忠孝店、南京店合庫│
    │    │條              │  帳戶等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顏震武於95年9 月21日,自禾商合庫
    帳戶取出338 萬3,000 元而存入出一張嘴公司等3 家公司之
    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惟核被告顏震武自上揭帳戶取出141 萬1,500 元,而轉存
    至忠孝店、南京店合庫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已如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其餘197
    萬1,500 元部分,被告顏震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取出該金
    額而存至出一張嘴公司等3 家公司之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揭金額係用以清償出一張嘴公
    司代墊之押金、租金、裝潢費等費用共計36萬3,000 元、向
    出一張嘴公司借用票據之款項55萬8,500 元及支付出一張嘴
    公司加盟金105 萬元等語。經查:( 一) 被告顏震武確有於
    上揭時間自禾商合庫帳戶取出上揭款項而轉存入出一張嘴公
    司等3 家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二) 又上揭36萬3,000 元
    部分,確係禾商公司用以清償出一張嘴公司代墊之費用乙節
    ,已據被告顏震武、楊翰霖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林益章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一張嘴
    公司之支票3 紙及「出一張嘴永和分店」工程進度表等文件
    為證,堪信為真;( 三) 至55萬8,500 元部分,業據被告顏
    震武供稱:原禾商公司擬向出一張嘴公司借用票據,以支付
    對於廠商之裝潢費用,故而存入該筆款項於出一張嘴公司等
    3 家公司之帳戶,惟嗣後因廠商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該筆費
    用,乃復於同年10月2 日又自禾商公司之帳戶提領62萬7,00
    0 元以為支應,出一張嘴公司事後並已於96年1 月2 日以現
    金及支票共計72萬7500元存入禾商合庫帳戶,以返還上揭款
    項等語明確,並有卷附95年10月2 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
    、禾商合庫帳戶明細為證,自屬信而有徵。( 四) 再關於加
    盟金105 萬部分,被告顏震武、楊翰霖一致堅稱:該筆款項
    確係用以支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等語,而據證人即禾商公
    司代表人戴爾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
    34號案件96年11月5 日之偵訊中供稱:「我聽說顏震武已經
    付了105 萬的商標使用費。」等語,及其於板橋地院96年度
    簡字第7998號案件97年3 月17日審理中供稱:「... 當時他
    已經拿了我們的權利金,所以我們可以繼續使用招牌。」等
    語,另佐以證人戴爾蓉於96年2 月8 日「出一張嘴永和店」
    事項交代本內,記載:出一張嘴拿了我們105 萬元招牌技術
    費未歸還等語,亦有該交代本影本1 紙足憑,是足徵被告顏
    震武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戴爾蓉於禾商公司籌設時,確有洽定
    給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此節至明,故被告顏震武辯稱其主
    觀上確係認為禾商公司應支付105 萬元之加盟金與出一張嘴
    公司,毫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以侵占罪嫌
    相繩。另智慧財產法院雖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
    定禾商公司係屬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而毋庸支付加盟金
    等情,然此係以公司日後客觀之組成結構及營運方式以為判
    斷,其與被告顏震武於禾商公司籌設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
    係屬加盟費乙節應屬二事,自無礙於上揭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是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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