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翰霖
- 被告
- 顏震武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孫治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122號,99年度偵字第9346號),被告於通常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翰霖犯背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顏震武犯背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 行「200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萬元」;倒數第7 行「10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00 萬元」。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9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第8 行以下應補充為「並旋於95年9 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呂富瑜自該帳戶內取出款項,再分別匯款73萬6,600 元(其中僅69萬部分為清償借款之用,剩餘部分為禾商公司應支付給出一張嘴公司之款項)、129 萬2,000 元(其中僅72萬1,500 元為清償借款之用,剩餘部分為禾商公司應支付給出一張嘴公司之款項,上開2 筆用以清償借款之金額合計141 萬1,500 元)至出一張嘴忠孝店於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忠孝店合庫帳戶)、出一張嘴南京店於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南京店合庫帳戶),因而致生財產損害於禾商公司。」
(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禾商公司開辦費用明細表及相關單據、出一張嘴公司、出一張嘴南京店公司登記案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4 月27日合金忠存字第1000001633號函暨所附出一張嘴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為證(見偵字第16122號卷第136-165 頁,本院卷一第62-124頁,卷二第58頁反面)。
二、核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2 人均擅自使用公司之資金出借給無業務往來關係之人,對公司之營運、股東權益均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以被告2 人分別挪用之金額非低,暨念及渠2 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禾商公司、股東戴爾蓉、黃仁謙均達成和解,禾商公司及股東戴爾蓉、黃仁謙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有協議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60-61 頁),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2 人犯罪之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楊翰霖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顏震武則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為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6122號
99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楊翰霖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段150巷14弄
2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震武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81巷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翰霖(原名楊欽堯) 為出一張嘴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公
司)、出一張嘴南京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南京店) 及
出一張嘴忠孝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忠孝店)等3 家公
司之負責人。緣顏震武與戴爾蓉於民國95年8 月間邀集黃仁
謙、顏震定、譚傳慧、高保養、曾琬婷、楊翰霖等人,籌劃
成立禾商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禾商公司),然禾商公司之股東
中除戴爾蓉外,均因資金不足,顏震武乃統為籌措上開股東
對於禾商公司之出資股款,而楊翰霖知悉依法律規定不得將
公司資金出借予無業務往來關係之顏震武,且上揭3 家公司
之章程復未規定公司資金得貸與他人之相關事宜,詎竟違反
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復未取得相當之擔保,而基於意圖為
他人不法利益並損害上揭3 家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擅自約
定由顏震武具名向上揭3家公司借貸308萬元,而未取得相當
之擔保,楊翰霖並於95年8月28日指示不知情而擔任上開3家
公司會計職務之楊麗芬出借上揭款項,嗣楊麗芬再轉告不知
情之公司出納呂富瑜,由呂富瑜分別將出一張嘴公司及出一
張嘴公司忠孝店等2家公司帳戶內合計200萬元、出一張嘴南
京店帳戶內108萬元(連同戴爾蓉提供之150 萬元及楊翰霖及
顏震定提供67萬元,共計525萬元),分別按禾商公司各股東
之出資比例匯入禾商公司籌備處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禾商合
庫帳戶),且上揭借款自95年9月18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間,
並未收取任何利息,楊翰霖上揭行為均已致生財產損害於上
揭3家公司。
二、顏震武為受戴爾蓉等股東之委託,處理禾商公司籌劃、營運
及財務等事務之人,其知悉依法律規定公司籌備階段之資金
,僅能用於處理公司之事務而不得貸與無業務往來之人,竟
仍違反上開規定,復未取得相當之擔保或任何利息,基於意
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並損害禾商公司財產利益之犯意,於99年
9 月21日擅自以禾商合庫帳戶之資金141 萬1,500 元出借予
無業務往來之黃仁謙、顏震定、譚傳慧等人,進而清償渠等
對於顏震武之上揭借款,其指示不知情之呂富瑜自該帳戶中
先後取出73萬6,600 元、129 萬2,000 元匯往出一張嘴忠孝
店於合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忠孝店合
庫帳戶) 、出一張嘴南京店於合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
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南京店合庫帳戶) ,其中69萬元及
72萬1,500 元部分( 合計141 萬1,500 元) 乃用以分別清償
上揭其向出一張嘴公司忠孝店、南京店借用之部分借款,致
生財產損害於禾商公司。
三、案經禾商公司告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告發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顏震武之供述│1.被告楊翰霖確有以出一張│
│ │ │ 嘴公司之票據或現金,代│
│ │ │ 墊前揭禾商公司應支出之│
│ │ │ 36萬3,000 元費用,且伊│
│ │ │ 確以個人名義透過被告楊│
│ │ │ 翰霖,向出一張嘴公司等│
│ │ │ 3家公司借貸308萬元之事│
│ │ │ 實。 │
│ │ │2.於95年9 月21日,伊確係│
│ │ │ 為禾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 │ │ ,而將禾商公司之資金14│
│ │ │ 1 萬1,500 元,以出借黃│
│ │ │ 仁謙、顏震定及譚傳慧等│
│ │ │ 3 人之名義,而指示不知│
│ │ │ 情之呂富瑜將該金額匯往│
│ │ │ 忠孝店、南京店合庫帳戶│
│ │ │ ,以清償其積欠出一張嘴│
│ │ │ 公司等3 家公司債務之事│
│ │ │ 實。 │
├──┼────────┼────────────┤
│ 二 │被告楊翰霖之供述│1.伊於95年間,擔任出一張│
│ │ │ 嘴公司、出一張嘴公司忠│
│ │ │ 孝店、南京店等3家公司 │
│ │ │ 之負責人之事實。 │
│ │ │2.出一張嘴公司等3家公司 │
│ │ │ 之章程,未有規定得將公│
│ │ │ 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事│
│ │ │ 宜之事實。 │
│ │ │3.99年8 月間伊確有指示不│
│ │ │ 知情之楊麗芬轉知不知情│
│ │ │ 之呂富瑜,將上揭3 家公│
│ │ │ 司之308 萬元貸與被告顏│
│ │ │ 震武,而於95年8月28 日│
│ │ │ 由呂富瑜將該款項匯往禾│
│ │ │ 商合庫帳戶,而未要求供│
│ │ │ 擔保,且自該日起迄至99│
│ │ │ 年9月21 日止並未收取任│
│ │ │ 何利息等事實。 │
├──┼────────┼────────────┤
│ 三 │證人即出一張嘴公│被告楊翰霖確有於95年8 月│
│ │司會計楊麗芬之證│間指示伊,而由其轉知呂富│
│ │述 │瑜出借308 萬於禾商公司之│
│ │ │事實。 │
├──┼────────┼────────────┤
│ 四 │證人即出一張嘴公│1.95年9 月18日伊確有依楊│
│ │司出納呂富瑜之證│ 翰霖之指示,將出一張嘴│
│ │述 │ 公司及出一張嘴公司忠孝│
│ │ │ 店等2 家公司帳戶內合計│
│ │ │ 200 萬元、出一張嘴南京│
│ │ │ 店帳戶內108萬元等3家公│
│ │ │ 司帳戶內之308 萬元,電│
│ │ │ 匯至禾商合庫帳戶,且事│
│ │ │ 後製有還款紀錄表1 紙之│
│ │ │ 事實。 │
│ │ │2.於95年9 月21日,伊確有│
│ │ │ 依顏震武之指示,取出禾│
│ │ │ 商合庫帳戶內141萬1,500│
│ │ │ 元而存入忠孝店、南京店│
│ │ │ 合庫帳戶之事實。 │
├──┼────────┼────────────┤
│ 五 │證人黃仁謙於偵查│伊確係依顏震武之指示,於│
│ │中之證述 │95年10月2日匯款44萬1,500│
│ │ │至禾商合庫帳戶以繳交剩餘│
│ │ │出資股款之事實。 │
├──┼────────┼────────────┤
│ 六 │證人顏震定於偵查│伊確有向顏震武借款49萬 │
│ │中之證述 │7,500元,以繳交對於禾商 │
│ │ │公司之剩餘出資股款,嗣由│
│ │ │禾商公司先行墊付該款項予│
│ │ │顏震武,伊則開立支票予禾│
│ │ │商公司,而該票據已於95年│
│ │ │11月22日兌現等事實。 │
├──┼────────┼────────────┤
│ 七 │證人譚傳慧於偵查│伊於95年8月、9月間確有向│
│ │中之證述 │顏震武借款44萬1,500元, │
│ │ │以繳交對於禾商公司之出資│
│ │ │股款,嗣由禾商公司先行墊│
│ │ │付該款項予顏震武,而伊已│
│ │ │於同年10月13日將該筆款項│
│ │ │匯入禾商合庫帳戶等事實。│
├──┼────────┼────────────┤
│ 八 │證人高保養於偵查│伊確有與其他股東以顏震武│
│ │中之證述 │之名向出一張嘴公司借款,│
│ │ │其個人之借款金額為5.25萬│
│ │ │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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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證人林益章於偵查│伊確係受顏震武委任從事規│
│ │中之證述 │劃、木工及裝修等工作,且│
│ │ │部分款項係以出一張嘴公司│
│ │ │之支票支付等事實。 │
├──┼────────┼────────────┤
│ 十 │顏震武開立之借據│顏震武確有向出一張嘴公司│
│ │ │忠孝店及南京店借款308萬 │
│ │ │之事實。 │
├──┼────────┼────────────┤
│十一│禾商合庫帳戶、忠│1.於95年9月18日確有525萬│
│ │孝店合庫帳戶、南│ 元匯入禾商合庫帳戶之事│
│ │京店合庫帳戶等帳│ 實。 │
│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2.95年9月21日確有自上揭 │
│ │及95年9月21日合 │ 帳戶取出141萬1,500元並│
│ │庫銀行存、提款憑│ 匯至忠孝店、南京店合庫│
│ │條 │ 帳戶等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翰霖、顏震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顏震武於95年9 月21日,自禾商合庫
帳戶取出338 萬3,000 元而存入出一張嘴公司等3 家公司之
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惟核被告顏震武自上揭帳戶取出141 萬1,500 元,而轉存
至忠孝店、南京店合庫帳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已如前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至其餘197
萬1,500 元部分,被告顏震武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取出該金
額而存至出一張嘴公司等3 家公司之帳戶等情不諱,惟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揭金額係用以清償出一張嘴公
司代墊之押金、租金、裝潢費等費用共計36萬3,000 元、向
出一張嘴公司借用票據之款項55萬8,500 元及支付出一張嘴
公司加盟金105 萬元等語。經查:( 一) 被告顏震武確有於
上揭時間自禾商合庫帳戶取出上揭款項而轉存入出一張嘴公
司等3 家公司等情,已如前述。( 二) 又上揭36萬3,000 元
部分,確係禾商公司用以清償出一張嘴公司代墊之費用乙節
,已據被告顏震武、楊翰霖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林益章證
述大致相符,且有前揭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出一張嘴
公司之支票3 紙及「出一張嘴永和分店」工程進度表等文件
為證,堪信為真;( 三) 至55萬8,500 元部分,業據被告顏
震武供稱:原禾商公司擬向出一張嘴公司借用票據,以支付
對於廠商之裝潢費用,故而存入該筆款項於出一張嘴公司等
3 家公司之帳戶,惟嗣後因廠商要求以現金方式支付該筆費
用,乃復於同年10月2 日又自禾商公司之帳戶提領62萬7,00
0 元以為支應,出一張嘴公司事後並已於96年1 月2 日以現
金及支票共計72萬7500元存入禾商合庫帳戶,以返還上揭款
項等語明確,並有卷附95年10月2 日合庫銀行存款憑條3 紙
、禾商合庫帳戶明細為證,自屬信而有徵。( 四) 再關於加
盟金105 萬部分,被告顏震武、楊翰霖一致堅稱:該筆款項
確係用以支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等語,而據證人即禾商公
司代表人戴爾蓉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
34號案件96年11月5 日之偵訊中供稱:「我聽說顏震武已經
付了105 萬的商標使用費。」等語,及其於板橋地院96年度
簡字第7998號案件97年3 月17日審理中供稱:「... 當時他
已經拿了我們的權利金,所以我們可以繼續使用招牌。」等
語,另佐以證人戴爾蓉於96年2 月8 日「出一張嘴永和店」
事項交代本內,記載:出一張嘴拿了我們105 萬元招牌技術
費未歸還等語,亦有該交代本影本1 紙足憑,是足徵被告顏
震武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戴爾蓉於禾商公司籌設時,確有洽定
給付出一張嘴公司加盟金此節至明,故被告顏震武辯稱其主
觀上確係認為禾商公司應支付105 萬元之加盟金與出一張嘴
公司,毫無侵占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以侵占罪嫌
相繩。另智慧財產法院雖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認
定禾商公司係屬出一張嘴公司之直營店,而毋庸支付加盟金
等情,然此係以公司日後客觀之組成結構及營運方式以為判
斷,其與被告顏震武於禾商公司籌設時主觀上認定該筆款項
係屬加盟費乙節應屬二事,自無礙於上揭認定。此外,復查
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該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起訴部分屬同一行為,是毋庸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