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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章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聖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 行「洪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洪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5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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