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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5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聖峰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74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聖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玖拾叁,驗前毛重叁拾肆點伍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叁拾點陸陸公克,驗餘淨重叁拾貳點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雖供承因自身施用而購入,然其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社會風氣、治安均有潛在危害,惟其持有毒品犯行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32.9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6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持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46 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746號
    被      告  洪聖峰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95巷1號7樓
                        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
    上8、9時許,在臺北市○○路三軍總醫院附近,以新台幣3
    萬4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
    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
    34.51公克,驗後餘淨重3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66公
    克)而加以持有之。嗣於99年8月16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
    警在臺北市○○區○○路595巷1號前查獲,並扣得上述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淡黃色晶體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聖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洪聖峰於上揭時、地為│
│    │中之供述。            │警查獲前,最後次施用毒品│
│    │                      │之時、地為99年8月16日白 │
│    │                      │天下午某時許,在其住處內│
│    │                      │施用安非他命,本件被查扣│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99 │
│    │                      │年8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
│    │                      │市○○路三軍總醫院附近買│
│    │                      │來後,尚未施用,持有該毒│
│    │                      │品返家時,在其住處樓下為│
│    │                      │警查獲,故此為單一持有第│
│    │                      │二級毒品行為之事實。    │
├──┼───────────┼────────────┤
│ 2.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被告洪聖峰於上揭時、地為│
│    │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 │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
│    │重34.51公克,驗後餘淨 │實。                    │
│    │重32.9公克,驗前純質淨│                        │
│    │重約30.66公克)。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                        │
│    │目錄表。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本件查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
│    │99年9月13日刑鑑字第   │果確時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安非他命,且驗前純質淨重│
│    │                      │約30.66公克。           │
├──┼───────────┼────────────┤
│ 4. │被告洪聖峰所持用經查扣│被告洪聖峰於99年8月16日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晚上8時23分許,所顯示之 │
│    │於99年8月16日之通聯紀 │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汀│
│    │錄。                  │州路2段262號附近,核與被│
│    │                      │告洪聖峰供稱扣案毒品購買│
│    │                      │時、地相符,亦徵被告洪聖│
│    │                      │峰供述之可信度。        │
└──┴───────────┴────────────┘
二、核被告洪聖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34.51公克,驗
    後餘淨重32.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30.66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騰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泰  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507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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