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柏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陸顆(驗餘毛重壹點玖陸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補充「於96年8月8日釋放出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諺在警詢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乙幀。
二、訊據被告黃柏諺在偵查中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抽愷他命煙云云。然查,被告在警詢時,曾自白其有於101年1月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MDMA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又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920004713 號函述甚明。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為一至四天,亦有該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之犯行,是其前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件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8日釋放出所,其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聲請人依法追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與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藍色藥錠六顆(驗餘毛重一點九六公克),係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後所餘,業經被告在警詢時供述明確,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鑑驗通知書誤載為亞甲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1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所用之包裝袋一只,因送驗時已未與毒品分開秤重,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應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毒偵字第479號被 告 黃柏諺 男 23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26號7樓居新北市○○區○○街18號9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害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諺曾於民國96年8 月間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為警於翌(9)日凌晨2時1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前查獲,並扣得MDMA6顆(總毛重2.00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扣案毒品經檢驗驗出MDMA成分。
(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倏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