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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桂英黃志中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阮瓊慧原名阮湘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100 年度簡字第3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阮瓊慧(原名阮湘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70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月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止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 段60之23號5 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口鼻吸食方式(原判決誤載為: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毛重0.6229公克,淨重0.3853公克,驗餘淨重0.370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囑託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核屬該條所稱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範圍,為傳聞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 年9 月1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為檢察官授權偵辦員警移請鑑定機關對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毒品、被告尿液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驗書函所載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阮瓊慧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阮瓊慧翻異先前警詢、偵查中承認施用毒品行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每個月有定期服用藥物,有診斷證明書及藥物供確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在家裡廁所,將安非他命置放其所有之玻璃球,燒烤後口鼻吸食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頁),嗣於偵查時,再稱:在幾天前在家中廁所,以玻璃球加熱使成煙霧口鼻吸食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2至34頁)。而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稱偵卷第29、57頁)。而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上開尿液既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此外,尚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在卷可考,上開白色透明晶體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0年9 月1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施用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33頁),益徵被告確有於100 月8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止間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提出藥袋、3 種藥物,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 年1 月17日診字第000377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陳稱自身每個月定期服用上揭藥物云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係101 年1 月17日開立,與本案犯罪時間已間隔數月,自難認其上載之重度憂鬱症合併精神症狀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涉。而被告所提出之3 種藥物所裝載之藥袋,與該3 種藥物無關,僅係被告用以裝載藥物所用,該3 種藥物來源不明,其2 種為散裝,究為成藥,抑或是健保用藥,被告前後陳述不一致,另1 種藥物雖裝於藥盒「柔他益持續性膜衣錠」內,然依該藥盒之處方明細、適應症以觀,並未含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亦無法證明自身係於上揭犯罪時間相近時點施用該3 種藥物,故難認該等藥物確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時點所施用。是以,故上揭藥袋、藥物及診斷證明書,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從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以,本件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本次犯行即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2 項(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為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沒收扣案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量刑審酌部分,審酌被告先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及於100年4 月間,另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情形,認被告未戒除毒癮,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翻異先前警詢、偵查之認罪答辯,並執前開藥袋、藥物、診斷證明書否認犯罪,懇請減輕刑責等語,提起上訴,所為辯解,均非可採,所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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