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90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建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關於數罪併罰之裁判確定後,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若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之罪,於民國90年4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受刑人前因該案羈押共223 日,執行前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已於9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就該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