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秀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字第3636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959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余秀釧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秀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以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下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1 日。 │仟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國101年1月16日 │ 空 │ │ │ │ │ │ │ │ │ │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 │ │ │第3416號 │第992 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70│101 年度審簡字第45│ │ │ │ │號 │4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1年2月8日 │民國101年5月28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1 年度審簡字第70│101 年度審簡字第45│ │ │ │ │號 │4 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國101年6月11日 │ │ │ │ 日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