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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周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字第51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何周賢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周賢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周賢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6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罪          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      以      │
│              │危險罪            │危險罪            │              │
├───────┼─────────┼─────────┼───────┤
│宣    告    刑│拘役40日          │拘役30日          │      下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0年6月1日   │民國100年6月16日  │      空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白      │
│              │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
│              │13104號           │13702號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              │
│      │      │845號             │926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0年8月17日  │民國100年9月21日  │              │
│      │ 日期 │                  │                  │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 │              │
│      │      │845號             │926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0年9月12日  │民國100年11月28日 │              │
│      │ 日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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