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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萩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一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萩雲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萩雲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
├───────┼─────────┼─────────┤
│  犯罪日期    │一○○年七月二十九│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              │日至一○○年八月四│至九十九年二月九日│
│              │日下午五時為警查獲│下午五時十分為警查│
│              │止                │獲止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一六九六一號│撤緩偵字第五八號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最 ├────┼─────────┼─────────┤
│ 後 │ 案  號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事 │        │九號              │二三五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確 ├────┼─────────┼─────────┤
│ 定 │ 案  號 │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年度簡字第一│
│ 判 │        │九號              │二三五號          │
│ 決 ├────┼─────────┼─────────┤
│    │確定日期│一○一年二月十三日│一○一年六月四日  │
│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    │臺北地檢一○一年度│臺北地檢一○一年度│
│              │執字第一七○○號  │執字第四二四八號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