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俊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燕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宋俊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 99年5月20日 │ 98年10月9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99年度偵字第655號 │ │ │ │ │ ├─┬────┼───────────┼───────────┤ │最│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793號 │99年度易字第1278號 │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7月30日 │ 99年6月17日 │ ├─┼────┼───────────┼───────────┤ │ │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易字第1793號 │99年度易字第1278號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99年8月25日 │ 99年9月8日 │ │ │日期 │ │ │ ├─┴────┴───────────┴───────────┤ │備註: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71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 │ 編號 │ 3 │ 4 │ ├──────┼───────────┼───────────┤ │ 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 99年8月2日 │ 99年8月2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編號3 │ │案號 │99年度毒偵字第3817號 │ │ │ │ │ │ ├─┬────┼───────────┼───────────┤ │最│ 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同編號3 │ │後├────┼───────────┼───────────┤ │事│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同編號3 │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 99年12月31日 │ 同編號3 │ ├─┼────┼───────────┼───────────┤ │ │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同編號3 │ │確├────┼───────────┼───────────┤ │定│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2021號 │ 同編號3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100年1月18日 │ 同編號3 │ │ │日期 │ │ │ ├─┴────┴───────────┴───────────┤ │備註: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