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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慕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慕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慕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34號、10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02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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