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544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藍乾來
- 即自訴人
- 藍福連
- 上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自更(一)字第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法官迴避㈡狀,並補充: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因本院法院組織變動,更正為審判長雷淑雯、陪席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㈧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㈠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第18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17條第8 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440號判例、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均足供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本件前經原審發回第一審更審,此種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參見)。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藍乾來、藍福連前以被告藍秋福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對被告提起自訴,由本院刑事第七庭之合議庭承審在案,嗣經該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法官雷淑雯、法官章曉文以99年度自字第9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在案;自訴人不服判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544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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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